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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535于志祥与卢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祥,卢志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535号原告:于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慈,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金原告于志祥与被告卢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柴油,截止2016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31957元,经催要未果。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卢志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至2016年1月期间,于志祥供给卢志金柴油,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结算,卢志金欠于志祥柴油款31957元,该款卢志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志祥与卢志金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于志祥交付给卢志金柴油后,卢志金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于志祥,其行为侵害了于志祥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于志祥向卢志金主张支付货款3195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于志祥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志祥货款31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卢志金负担(于志祥已预交,卢志金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志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