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元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尹洪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珍,尹洪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211号原告:赵元珍,女,1960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洪路,男,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女。原告赵元珍与被告尹洪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律师、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洪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5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尹洪路驾驶牌号为鲁H0XX**的小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含不计免赔)由东向北行驶至金沙江西路出华翔路西约100米处,适逢原告赵元珍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由于被告尹洪路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元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尹洪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31日,原告赵元珍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元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等损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无异议,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尹洪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下:2016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尹洪路驾驶牌号为鲁H0XX**的小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不计免赔)由东向北行驶至金沙江西路出华翔路西约100米处,适逢原告赵元珍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由于被告尹洪路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元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尹洪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31日,原告赵元珍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元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等损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尹洪路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被告尹洪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元珍294,450.76元(含医疗费43,5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至原告赵元珍银行账户,开户名:赵元珍,开户行: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尹洪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元珍律师代理费3,500元(该款被���直接汇付至原告赵元珍银行账户,开户名:赵元珍,开户行: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计2,884元,由被告尹洪路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