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户县,现住隆化县。2017年1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隆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3月24日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文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12日21时许,代某某酒后到隆化县隆化镇建设北街被告人张某甲的住处,找张某甲妻子罗某某,在进入张某甲家门房后,张某甲从其家屋内出来与代某某发生厮打,并用菜刀将代某某头部砍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鲁文婧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1时许,代某某酒后到隆化县隆化镇建设北街被告人张某甲的住处,找张某甲妻子罗某某,在进入张某甲家门房后,张某甲从其家屋内出来与代某某发生厮打,并用菜刀将代某某头部砍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