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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曹冬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冬有,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冬有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冬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2时10分,被告人曹冬有驾驶未年检的赣08202**号变型拖拉机,从洪源镇桂花桥村沿渔界公路往洪源镇方向行驶,驶至鸣山村地段时,由于赣08202**号变型拖拉机的车后栏板未固定好,横出车厢左侧将与其会车的被害人吕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倒,造成吕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曹冬有驾车逃离现场。经浮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冬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头部符合钝器接触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曹冬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曹冬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冬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2时10分,被告人曹冬有驾驶未年检的赣08202**号变型拖拉机从浮梁县洪源镇桂花桥沿渔界公路往洪源镇方向行驶,驶至鸣山村地段时,因拖拉机后栏板未固定好,横出车厢左侧将与之会车的被害人吕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倒,造成吕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冬有未停车,直接驾车驶离现场。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符合钝器接触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冬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曹冬有的家属已与吕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曹冬有一方已按协议赔偿吕某家属人民币40万元,曹冬有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曹冬有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7日12时10分前后,其驾驶赣08202**号变型拖拉机从洪源镇桂花桥村出发往洪源镇方向行驶至鸣山村委会地段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会车,电动车从拖拉机左边过身时,其听到车后有响声,从后视镜中发现电动车倒在了地上。因其车子与电动车会车时,横向距离1米有余,因此其觉得并没有刮到电动车,遂没有停车,行驶两三百米后,其下车检查,未发现车上有擦刮痕迹,但原本被栓在左侧栏板上的后门弹回至后门的位置。之后其到渔种场附近小曾修理店去修车,停车期间联系了舅子陈某,二人一同返回现场查看,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其当时很害怕,同时也不确定事故是否系其车子造成,便没有报案,直至交警当日找到其家中将其带回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拖拉机是陈某赠与的,没有年检和保险。二、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事发后,其姐夫曹冬有因担心自己的车有可能刮到了电动车,遂电话联系其陪同返回现场查看,才知道发生了事故。涉案的车未年检,未买保险,系其抵账给曹冬有的。2、黄某、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黄某骑电动车搭载占某由景德镇市往李家村方向回家,途径渔界公路鸣山村地段时发现一个老人受伤倒在公路上,鼻子和嘴在流血,旁边有一辆电动车。二人停车后,黄某用187××××3497的手机拨打了122,占某则用137××××9275的手机拨打了120。3、宁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中午,其驾车途经鸣山村附近时,与一辆蓝色货车会车,继续往前行驶50米后,发现地上倒着一个人,满地鲜血。4、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中午在鸣山村委会附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死亡。5、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中午,一名面熟男子驾驶一辆绿色四轮农用车来其店里要求修车。三、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经交警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发现一辆二轮电动车,死亡一人,未发现肇事者。四、鉴定意见1、编号2016120701现场检测报告书,由浮梁县交警事故科出具,证实案发当日18时50分,交警对曹冬有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2、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景)鉴(理化)字[2016]22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18时提取了曹冬有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论:送检的曹冬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3、浮公(交)检[2016]03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测报告书,经法医认定,吕某符合钝器接触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浮)公(痕)检(物)字[2016]016号检验报告,由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意见:赣08202**号变型拖拉机后栏板底部与涉案的爱瑞克电动车后视镜支撑杆具备接触条件。5、景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警部门认定曹冬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视听资料事发后肇事车辆行驶监控截屏,截屏显示车辆左侧栏板未拴住后门。六、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报警时间为案发当日12时12分,报警电话187××××3497,系证人黄某的号码。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扣押了被害人的二轮电动车、肇事车辆赣08212**变型拖拉机及行驶证(所有人为陈某)、曹冬有的驾驶证。3、肇事车辆勘查照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曹冬有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5、拖拉机登记申请表、技术参数表、安全检验报告、定期检验表、强制保险材料、检验报告单,证实涉案的拖拉机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8年10月,强制保险已于2009年1月到期。6、证明一份,由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调度科出具,证实2016年12月7日12时12分,120急救中心调度科接到洪源镇鸣山村车祸事件后,立即调派救护车前往现场救治,当时的报警电话为137××××9275(系证人占某的号码)。7、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冬有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吕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曹冬有一方一次性赔偿吕某家属人民币40万元,曹冬有取得了吕某家属的谅解。8、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①被告人曹冬有出生于1976年1月19日,家住江西省浮梁县,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其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②被害人吕某出生于1955年7月16日,家住江西省浮梁县。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冬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年检的变型拖拉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冬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结合曹冬有的悔罪态度及景德镇陶瓷工业园区罗家桥司法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冬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坚红审 判 员  周 闽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