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鑫明荣玻璃经销处与冯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鑫明荣玻璃经销处,冯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529号原告乌兰浩特市鑫明荣玻璃经销处经营者:包宪坤,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乌兰花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荣,女,1982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冯长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乌兰浩特市鑫明荣玻璃经销处诉被告冯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鑫明荣玻璃经销处的经营者包宪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志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乌兰浩特市鑫明荣玻璃经销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3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冯长志从原告乌兰浩特市鑫明荣玻璃经销处赊购玻璃,欠款人民币4338.00元,被告冯长志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冯长志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金额为4338.00元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冯长志在原告乌兰浩特市鑫明荣玻璃经销处赊购玻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标明欠玻璃款金额为4338.00元。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长志给付欠款本金43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长志向原告乌兰浩特市鑫明荣玻璃经销处购买玻璃,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乌兰浩特市鑫明荣玻璃经销处主张被告冯长志拖欠玻璃款未给付,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枚,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玻璃款433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冯长志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长志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鑫明荣玻璃经销处玻璃款4338.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冯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孙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赵策勒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