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太平与李红建、申小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平,李红建,申小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462号原告:陈太平,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李红建,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申小籽,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自立,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辉,女,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太平与被告李红建、申小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平,被告申小籽及被告李红建、申小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自立、赵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申小籽以往相识,2015年1月10日被告申小籽找到原告说,他一朋友即被告李红建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当时原告在被告申小籽花言巧语的引诱下,信以为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给原告写下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红建已经偿还借款85000元,还下欠15000元,原告多次给二被告打电话催要该款,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红建辩称,被告李红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原告起诉约定月息2分不存在;被告李红建从原告处借款后,从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这一年中被告李红建通过华建酒店的会计,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现金,后于2016年2月份偿还原告85000元现金,共还了109000元,被告已经将所借款项还完了。被告申小籽辩称,被告李红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原告起诉约定月息2分不存在;该笔借款李红建是借款人,申小籽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申小籽不应当对李红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经被告申小籽介绍,被告李红建向原告陈太平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红建,中人:申小籽,2015年1月10日”。此后被告李红建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至2015年11月份。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被告李红建再向原告一次性清偿85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终止,原告收到该笔85000元后,将借条还给被告李红建。2016年2月份被告李红建通过被告申小籽向原告支付了该笔85000元,原告收款后不同意归还借条。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李红建称自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共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4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2、庭审中,原告陈太平在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时自述“后来申小籽找我说李红建欠外面五、六千万,申小籽说你也用人家利息了,你是要80000元还是要90000元哩,你说吧,我给李红建联系,申小籽的意思是说一次性到底,我说要90000元吧,后来又商量为85000元,我是想着要过来点是点,不然的话他一分钱也不会给我,我是想着先要过来点,别的再打官司,所以我没有把条给他们”;3、庭审中,当法庭询问原告“你们后来商量为85000元,当时你是否同意了?”时,原告回答“当时我不同意他不给钱,我是将计就计”。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可以查明,双方协商的再归还85000元一次性到底的说法在当时双方是均认可的,此时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新的合同关系来履行,且在双方已按新的合同关系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原告再依据原借款手续向被告李红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申小籽在本案中只是中间人,并不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小籽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陈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