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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作康、陈彩香等与戴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作康,陈彩香,钱锦益,钱锦朵,戴峰,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作康,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彩香,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锦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锦朵,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峰,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第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邵非,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钱作康、陈彩香、钱锦益、钱锦朵因与被申请人戴峰,一审第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9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作康、陈彩香、钱锦益、钱锦朵申请再审称,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是戴峰为避税要求做低房价,其未予同意。一、二审中戴峰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2015年11月20日前往中介处签约,而其未在该日到场是因为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并非其拒绝前往。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戴峰辩称,虽然其曾经要求做低房价,但在居间协议约定的最后签约日即2015年11月20日前往中介处的行为表明其已同意按原定合同价签约。中介方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11月20日去了中介处的事实,而申请人误认为2015年11月18日为最后签约日,以为已经可以没收我方定金,因此拒绝在2015年11月20日签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一审第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证实戴峰于2015年11月20日到过其公司,故申请人关于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二审判决根据系争居间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解除均负有一定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据此所作的判决亦属公平合理。综上,钱作康、陈彩香、钱锦益、钱锦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作康、陈彩香、钱锦益、钱锦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