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8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果子工艺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果子工艺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448号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6。法定代表人:马剑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海、徐军飞,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果子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三村金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1。经营者:郑海鸟,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5。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语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果子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果子工艺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果子工艺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6265715号“果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商品链接;2、被告果子工艺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果子工艺品厂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子工艺品厂、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果语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265715号“果语”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碾碎机;酸奶机;榨汁机;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依据(2016)浙台正证字第433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7月5日,原告果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威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由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对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处理后,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标有“1688/淘宝会员”的登录页面,并由陈少威输入会员名、密码,点击“登录”,进入标有会员名为“tb-8685163”相关页面,点击左侧上所示的“已买到货品”图标,找到订单号为“1361091251937854”的商品,点击该商品的“查看物流”。对上述过程进行截图,截图所示该商品即为被告所售的快速冰棒机(被诉侵权产品)。依据(2016)浙台正证字第417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6月24日,原告果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威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自提的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员助理对货物进行了拆封,外包装完整,未有打开痕迹,贴有“快捷快递”详情单,编号为“536271585119”。打开外包装,里面装有快速棒冰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张、《合格证》一张。拍照记录后,将货物装回原箱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交由申请人陈少威保管。果语官方正品的外包装正面左上角与外包装的盒盖中间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左上角与外包装的盒盖中间为:“”。果语官方正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封面右上角均为:“”。果语官方正品的产品机身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机身为:“”;果语官方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底部均为:“”、“”。另查明:原告果语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电器研发、制造、销售,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被告果子工艺品厂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制造、销售及网上经营上述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系“www.1688.com”网站的经营者。截至开庭当日,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6265715号商标注册证、(2016)浙台正证字第4172、4336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595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书、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6265715号“果语”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机身上使用“果语”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品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果语”标识与果语公司第626571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涉案商品为未经果语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果语公司第62657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果子工艺品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果语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果语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果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请,因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且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其他侵害原告被诉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再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果子工艺品厂(经营者郑海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265715号“果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瑞安市果子工艺品厂(经营者郑海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三、被告瑞安市果子工艺品厂(经营者郑海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因公告案件所支付的费用65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瑞安市果子工艺品厂负担590元。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瑞安市果子工艺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凤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