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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忠武、邓秀丽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王忠武,邓秀丽,徐州泰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彭城路宽段电信大厦。负责人:马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武,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秀丽,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一审第三人:徐州泰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黄山路3#-10101号。法定代表人:马红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徐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忠武、邓秀丽、一审第三人徐州泰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盈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电信徐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电信徐州分公司与泰盈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泰盈公司的代理范围为电信专属业务,且泰盈公司是独立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独自承担用工责任。王培系由泰盈公司自行招聘的员工,受泰盈公司支配管理,劳动成果由泰盈公司享有,因此王培为泰盈公司提供劳动,与泰盈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培与电信徐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电信徐州分公司与泰盈公司虽均未能提供双方就杨庄营业厅签订过委托经营合同的证据,但双方均认可就杨庄营业厅与金山桥营业厅签订的《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是一致的,故可以认定电信徐州分公司与泰盈公司就杨庄及金山桥两个营业厅签订了相同的《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根据《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泰盈公司经营的金山桥营业厅以及杨庄营业厅对外均以中国电信名义提供电信服务性工作。且电信徐州分公司与泰盈公司在《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泰盈公司需向员工披露电信徐州分公司与泰盈公司的委托关系。电信徐州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培对此系明知或应知,故该《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对王培不具有约束力。王培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王培是在电信徐州分公司杨庄营业厅应聘上岗,从事的工作地点是电信徐州分公司的杨庄营业厅和金山桥营业厅,工作的内容是电信徐州分公司的具体业务,佩戴的工作证及穿着的工作服均显示为“中国电信”,且在发生事故时,王培工作未满一个月,也未领取过工资,故王培有理由相信其是与电信徐州分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据此确认王培与电信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山中审 判 员  陆轶群代理审判员  吴剑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