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5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世科与王弟全、金家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科,王弟全,金家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大众(时代)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921号原告:张世科,男,194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住肥东县。被告:王弟全,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金家菊,女,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弟全,系金家菊丈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大众(时代)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16号信达大厦8楼、9楼。原告张世科与被告王弟全、金家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太平安徽公司)、大众(时代)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大众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科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弟全及金家菊的代理人王弟全、太平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安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科诉称:2016年4月12日7时许,王弟全驾驶皖A×××××号客车行驶至肥东县祥和路与长江东路交口徽商建材城路段,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弟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皖A×××××号车在太平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众安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7826.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弟全、金家菊辩称:事发后王弟全在交警队垫付了10000元;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20%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原告的所有费用包括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司不承担。被告大众安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07时许,王弟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祥和路徽商城建材市场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弟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高血压症。同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6-8周上肢吊带固定;3、两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了医疗费6900.37元。原告受伤后,王弟全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2016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肥东县店埠镇花园社居委。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200元、受损眼镜为800元,支付施救、看管费220元。太平安徽公司对原告受损财产定损为630元。此外,王弟全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金家菊名下,该车在太平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众安徽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票据、收条、定损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弟全驾驶金家菊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弟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弟全、金家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安徽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大众安徽公司作为肇事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分别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00.37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43097.60元(26936元/年×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850元、施救及看管费2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虽未对其受损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但确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其财产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合计78329.97元。王弟全请求其垫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太平安徽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科医疗费9810.3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其他损失64669.60元,合计76479.97元(赔偿到位后,由原告返还王弟全10000元);二、被告王弟全、金家菊连带赔偿原告张世科其他损失1850元,该款由被告大众(时代)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张世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原告张世科负担100元,由被告王弟全、金家菊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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