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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25号(镇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9655271-8。法定代表人:潘玉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8699-0。法定代表人:马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作尧,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被上诉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没有约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附着物进行补偿再返还土地的抗辩,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根据《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约定“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如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双方另行协商补偿乙方附着物的办法及标准”,事实上,上诉人一直积极与被上诉人就该补偿办法进行协商,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回应。在被上诉人未进行补偿的前提下,上诉人行使合法抗辩权不予返还土地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的土地占用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9月8日的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由于被上诉人未缴纳诉讼费而按照撤诉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起诉后又撤诉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未向上诉人进行过送达,未达到向上诉人提出主张的法律效果,因此,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的该部分土地占用费不应得到主张。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2010年9月1日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不是本案合同项下款项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返还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的义务,不能以是否进行补偿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无需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上诉人提出的多支付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署的《绕城高速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已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2.判令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将位于重庆绕城高速公路156+000处曾家收费站出口紧邻收费站管理用房约18亩土地(具体位置详见权证号为“104D房地证2010字第00××53号”的房地产权证所附的宗地图确定的范围)上的彩钢棚拆除并将土地返还给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3.判令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向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该占用费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年6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将土地返还给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日止;4.判令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向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占用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占用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04D房地证2010字第00××53号房地产权证载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五里冲村的地籍号为SP15-3-51地块的使用权人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使用权面积27166平方米。宗地图载明:该土地其中部分与公路相邻,其余部分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五里冲村龙井山社农村集体土地相邻。2010年3月1日,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我公司现有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旁白林村、五里冲村若干地块,为合理利用该若干地块,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我公司现授权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若干地块进行经营管理、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等相关权利,并以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维护相关合法权益。2010年8月2日,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绕城高速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使用权人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重庆绕城高速公路156+000处曾家收费站出口紧邻收费站管理用房约18亩划拨土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物流仓储,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含建设期);乙方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30000元;租金:先交款后使用,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预交租金,租金标准:第一年:50000元/年,第二年:55000元/年,第三年:60000元/年;协议期满,该土地尚未发生因政府行为或高速公路改扩建需要收回的情形,则租赁期限自动延续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第三十七条第3款约定:因政府政策、因土地使用权人高速公路道路扩建需要,必须占用该土地的,协议即行终止。合同第三十七条第5款约定: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如甲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双方另行协商补偿乙方附着物的办法及标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甲方收回租赁土地。乙方可全部拆走该土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除政府应赔偿外,乙方不得向甲方及土地使用权人提出其它赔偿要求。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负责清理完租赁土地或场地上的所用构筑物或其他投入资产及残余物,清理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否则,甲方用乙方的租赁保证金及其他应退费用进行抵偿。合同签订后,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亦按约定交纳了租赁保证金30000元和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65000元。2013年4月9日,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我公司先后与你公司签订《绕城高速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等三份协议,将曾家收费站旁三块土地提供给你公司经营使用,现通知你公司:使用期限有2013年6月30日到期的地块,到期后将由我公司收回,不再续新的合同;自2013年4月15日起,解除《绕城高速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重庆绕城高速路曾家物流项目联营协议书》,要求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前将三份协议约定的土地交还给我公司。2013年6月21日,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向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就通知有关事项函复如下:1、我公司将于2013年7月11日向你公司书面提供该土地综合成本报告;2、我公司将于2013年8月6日向你公司书面提供盈利预测资料。2013年7月10日,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向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函》,该函载明:就通知有关事项函告如下:1、我公司将于2013年7月2日委托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对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认定我公司评估价值2076.30万元;书面提供该土地综合成本报告,2、我公司经营状况分析及预测报告资料于2013年8月6日书面提供给你公司。2013年7月19日,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入原告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确认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绕城高速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已经解除由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支付租金和土地占用费。因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院发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该案按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由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交还土地,现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坚持认为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多支付了50000元并举示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凭证2份、中国银行往报汇兑凭证1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该证据载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支付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50000元,2010年9月25日支付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30000元,2010年11月2日支付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50000元,2011年10月24日支付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55000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60000元。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时认为,双方有多个合同关系,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相应款项仅用于支付涉案《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款项,在合同解除前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是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的,并没有超额支付。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其进行补偿,举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其现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市场价值为2076.3万元。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绕城高速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书面通知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双方签署的《绕城高速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因此,法院对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署的《绕城高速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已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负责清理完租赁土地或场地上的所用构筑物或其他投入资产及残余物。因此,合同解除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彩钢棚,法院对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返还租赁土地,因此法院对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重庆绕城高速公路156+000处曾家收费站出口紧邻收费站管理用房约18亩土地(具体位置详见权证号为“104D房地证2010字第00××53号”的房地产权证所附的宗地图确定的范围)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土地,至今仍占用涉案土地并享受收益,应当向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前支付了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现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请求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年60000元标准计算至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法院予以支持。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占用费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法院对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抗辩称,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给予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附着物的补偿,在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其补偿义务的前提下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同意拆除彩钢棚并返还土地。法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先就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附着物进行补偿后再返还土地,从合同第三十七条第5款约定内容看,合同甚至没有约定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及标准。同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而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租赁土地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期限,因此,即使本案属于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解除租赁合同,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也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法院对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现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要求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的土地占用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抗辩称,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多支付了50000元并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时则认为,双方有多个合同关系,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相应款项仅用于支付涉案《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款项,否认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的主张。法院认为,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双方存在多个合同关系,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也提出了超额支付50000元的抗辩,法院不能确认该50000元是支付本案租赁合同的款项,对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就该争议可以与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绕城高速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已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二、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重庆绕城高速公路156+000处曾家收费站出口紧邻收费站管理用房约18亩土地(具体位置详见权证号为“104D房地证2010字第00××53号”的房地产权证所附的宗地图确定的范围)上的彩钢棚;三、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重庆绕城高速公路156+000处曾家收费站出口紧邻收费站管理用房约18亩土地(具体位置详见权证号为“104D房地证2010字第00××53号”的房地产权证所附的宗地图确定的范围)返还给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土地占用费,该土地占用费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年6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之日止;五、驳回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就涉案存在争议的50000元款项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于2010年9月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款项属于双方另一合同《土地合作利用协议》项下60亩土地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过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要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须以另案(2016)渝0106民初1373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另案涉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问题,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请求中止本案二审诉讼。二审中,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没有约定为由不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后再返还土地的抗辩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按照前述《绕城高速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十七条第5款约定,在乙方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如甲方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双方另行协商补偿乙方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的办法及标准。可见,前述土地租赁协议书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及标准需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该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十九条约定,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甲方收回租赁土地。乙方可全部拆走该土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除政府应赔偿外,乙方不得向甲方及土地使用权人提出其它赔偿要求,并且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按约已将合同期内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保证金30000元和租金165000元履行完毕。而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土地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期限,在双方没有就涉案土地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及标准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依据原合同即《绕城高速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并不享有要求被上诉人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后再返还土地的先履行抗辩权。此外,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已经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但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至今未归还给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故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无权要求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其次,关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的土地占用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按照《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协议期满,该土地尚未发生因政府行为或高速公路改扩建需要收回的情形,则租赁有效期自动延续至2015年8月31日;结合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重庆绕成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出口旁土地租赁协议书》解除后,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尚未归还给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分析,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符合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要求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的土地占用费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再次,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就涉案存在争议的50000元款项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于2010年9月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款项属于双方另一合同《土地合作利用协议》项下60亩土地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即该50000元款项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对账方式予以解决,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不再赘述。至于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请求中止本案二审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而本案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出示充分证据证明需中止本案二审诉讼,故其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