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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鲍一敏、顾钧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一敏,顾钧,重庆钧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一敏,女,1964年8月16日生,回族,住址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钧,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春,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钧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诉讼代表人:匡达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忠,该公司财务顾问。上诉人鲍一敏、上诉人顾钧因与原审第三人重庆钧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一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顾钧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以3,981,638.37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钧华公司支付利息。具体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时意见一致。顾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鲍一敏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时意见一致。钧华公司述称:全部同意鲍一敏的意见与理由。鲍一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钧向钧华公司归还借款4,781,638.37元,并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向钧华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钧华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成立,成立时股东结构为顾钧占股50%、鲍一敏及陆国华分别占股20%、案外人刘颖占股10%。2006年2月13日,钧华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确定顾钧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陆国华为副董事长,同时确认刘颖名下10%股份转让给顾钧。钧华公司现股东结构为顾钧占股60%、鲍一敏及陆国华分别占股20%。2009年9月28日,鲍一敏及陆国华共同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75号,要求顾钧向钧华公司赔偿因其利用职务侵害给钧华公司造成的损失1,500万元,案外人艾西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后,鲍一敏与顾钧均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6号,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顾钧向钧华公司共计借款11,496,409元,报销或还款6,714,770.63元,截至2009年7月31日,钧华公司账册反映其他应收款-顾钧(个人借款)明细科目余额4,781,638.37元。该判决书认为,顾钧个人向公司的借款4,781,638.37元,从现有证据看,该笔款项在钧华公司的财务账上反映为“其他应收款-顾钧(个人借款)”,即从证据看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钧华公司对该笔款项在法律上享有债权请求权。该判决书确认钧华公司的负责人为陆国华。目前判决已生效。2016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1日,钧华公司分别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选举匡达人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鲍一敏对于两份决议效力不予认可,并于2016年8月10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钧华公司2016年6月17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2016年4月12日,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5988号),要求顾钧归还借款4,781,638.37元,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后于2016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8日,鲍一敏向钧华公司监事会、董事会发函,要求以钧华公司名义向顾钧提起归还借款的请求,因未获准许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中,顾钧自认,本案系争款项系以备用金的名义从钧华公司处领取,按规定应当是用凭证报销,多余部分返还给钧华公司,而系争的4,781,638.37元已全部用完,但无相应的凭证。鲍一敏确认,2009年9月2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未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顾钧与钧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鲍一敏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需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顾钧与钧华公司间并无借款合同,但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本案的系争款项为顾钧向钧华公司的借款。其次,顾钧在审理中亦自认本案系争的款项系领取的备用金,而备用金一般为企业内部预支给员工差旅费、零星采购的费用,支用后用相应凭证报销,多退少补。顾钧确认本案系争款项已无相应的凭证可至钧华公司处报销。故一审法院认定顾钧对钧华公司负有归还系争款项的义务。鲍一敏系钧华公司的股东,鲍一敏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本案中,鲍一敏与顾钧对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有分歧,且对于临时股东会的效力因目前涉讼而处于待定状态,但顾钧欠钧华公司款项属实,顾钧应当将欠款归还给钧华公司,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确定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鲍一敏主张顾钧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据此判决:一、顾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钧华公司借款4,781,638.37元;二、顾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钧华公司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490元,由顾钧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鲍一敏上诉提及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问题。在一审法院已经明确“鲍一敏主张顾钧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的情况下,鲍一敏坚持其一审主张利率的理由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以“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本案的系争款项为顾钧向钧华公司的借款”、“鲍一敏系钧华公司的股东,鲍一敏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顾钧欠钧华公司款项属实,顾钧应当将欠款归还给钧华公司,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确定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为由,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现顾钧坚持其一审抗辩意见,但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鲍一敏与顾钧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90元,由鲍一敏负担2,490元,由顾钧负担9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何 云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