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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腾雨与孙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雨,孙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933号原告:马腾雨,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孙智强,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马腾雨与被告孙智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腾雨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孙智强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智强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7月21日还清,到期后未能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孙智强给付上述借款。被告孙智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智强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7月21日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智强给付上述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7月10日借款人为孙智强的10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孙智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孙智强的100000元借据一枚及刘继祖、马腾宾证言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孙智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乌兰、刘继祖、马腾宾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孙智强清偿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腾雨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志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