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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静,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洪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男,回族,1975年7月22日生,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学,男,回族,1977年9月30日生,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泉,男,汉族,1944年11月27日生,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关团结路白云新村小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轩,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静、丁明学、王洪轩、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