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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XX丰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XX丰皮革有限公司,周小华,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姚新荣,章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471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1037-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中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06420-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经济开发区(桃花源村)。法定代表人陆亚南。被执行人吴XX丰皮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13487-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法定代表人严相贤。被执行人周小华,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09652-2,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园区外环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正舟。被执行人安徽惠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14682-2,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永翔。被执行人王正舟,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陆亚南,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王永翔,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潘向红,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被执行人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74332-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桃乌公路太师桥北堍。法定代表人姚新荣。被执行人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96247-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晨辉。被执行人姚新荣,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章杏芬,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XX丰皮革有限公司、吴江市天爱针织厂、周小华、戴玉林、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姚新荣、章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2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7062元。三、被告吴XX丰皮革有限公司、周小华、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姚新荣、章杏芬对被告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驳回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290元,由被告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XX丰皮革有限公司、周小华、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姚新荣、章杏芬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44384元,申请执行费3784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该车辆;本院又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外婆家家纺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地产,本院委托苏州同方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地产(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地产、未经登记的建筑、装修及地上附着物)及配变电设施、电动门进行评估[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桃源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7)第23900029号]。经评估,房地产总价值合计3747200元、配变电设施、电动门总价值为162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10时至2015年8月25日10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评估价3763400元为底价进行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10时至2015年9月15日10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3010720元为底价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10时至2015年10月9日10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2408576元为底价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经竞拍,该房地产以3178576元的价格拍卖成交;还发现被执行人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窖村7组的房地产,本院委托苏州市政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窖村7组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窖村7组工业房地产的市值为4875000元。2015年2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位于桃源镇前窖村7组的房地产。2015年4月13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5月5日10时至2015年5月6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48750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5年6月2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6月18日10时至2015年6月19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39000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产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5年7月6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7月22日10时至2015年7月23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31200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产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5年8月10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变卖公告,定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7日(延时除外)以31200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产进行公开变卖,至变卖报名截止日,有1位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变卖如期举行。最终,该房地产以3120000元变卖成交;还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桃源镇东方大道(所有权证号为桃源16000642)的房地产,该房产在本院另案处置中且已抵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上述财产均被本院查封,今后若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将十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