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周占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周占稳,王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周斌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014号原告:李小川,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主要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占稳,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被告:王甫,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喜,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主要负责人:王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周占稳、王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周斌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飞、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占稳、王甫、周斌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43,369元,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l月23日10时10分许,驾驶员周斌喜驾豫A×××××3号轿车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05KM十724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与驾驶员王甫驾驶豫Q×××××7号小型轿车相撞,以上两车在未放置警告标志,短时停留时,由驾驶员李国光驾驶晋A×××××C号轿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擦刮到由驾驶员周文兵驾驶晋A×××××6号轿车尾部后又撞豫A×××××3尾部,致豫A×××××3前移又撞豫Q×××××7尾部,造成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3号轿车驾驶员周斌喜及乘坐人章未琴、周泽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晋A×××××C号轿车损失,经调查系驾驶员李国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周斌喜、王甫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Q×××××7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豫A×××××3号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晋A×××××C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各方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李小川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李国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周斌喜、王甫发生事故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组二车物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国光驾驶晋A×××××C号轿车车物损失是39,205元,支出鉴定费2160元;证据组三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证据组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国光有驾驶资格,晋A×××××号轿车所有人是原告李小川,晋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证据组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甫有驾驶资格,驾驶王甫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周占稳所有,豫Q×××××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证据组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斌喜有驾驶资格,豫A×××××号轿车所有人是周斌喜,豫A×××××号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保险。针对原告李小川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组二鉴定结论书有效期没有写,其实没有什么异议,公司要求严格,评估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不显示有效期,我公司可以作合理怀疑,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如无法查明,我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组三施救费过高。针对原告李小川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占稳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李小川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甫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李小川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李小川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斌喜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李小川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如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反驳原告李小川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占稳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李小川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甫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李小川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豫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000元的三责险,对于原告李小川的车辆损失,首先由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比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李小川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斌喜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李小川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真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合理负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事故认定书的顺序,我方对保险车辆对被告二周占稳负全部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第一顺位我公司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在三责险内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已经用尽,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共17000元,所以本案我公司应该按照商业险比例赔偿负担;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施救费2000元过高。被告太平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李小川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赔款计划书、赔款确认书、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针对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小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占稳、被告王甫、被告周斌喜未提出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l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周斌喜驾驶豫A×××××号轿车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05KM十724M处时与被告王甫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由驾驶员李国光驾驶的晋A×××××号轿车因擦刮到由驾驶员周文兵驾驶的晋A×××××号轿车尾部后又撞上豫A×××××尾部,致使豫A×××××前移又撞上豫Q×××××尾部,造成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豫A×××××号轿车驾驶人周斌喜及乘坐人章未琴、周泽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京珠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处理,2017年2月3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于晋A×××××号轿车损失系驾驶员李国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周斌喜、王甫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支付施救费用2000元;3、李国光、王甫、周斌喜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李国光驾驶的车辆晋A×××××登记所有权人即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小川,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别、车辆损失险险别、第三者责任险险别,豫Q×××××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即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占稳,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第三者责任险险别,豫A×××××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即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斌喜,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别、第三者责任险险别,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关于原告李小川的车辆损失,2017年2月17日,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作出漯价评字【2017】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估价鉴定为:车估损总值(大写)叁万玖仟贰佰零伍元整,(小写)39,205元,支付评估费用2160元;5、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虽对晋A×××××号车辆评估鉴定报告当庭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均未书面提出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6、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虽对晋A×××××号车辆的施救费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均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7、该起事故系多车辆连环事故,其中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险别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收据、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维修清单、鉴定费用票据、施救费票据、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l月23日,被告周斌喜驾驶豫A×××××号轿车与被告王甫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由驾驶员李国光驾驶的晋A×××××号轿车因擦刮到由驾驶员周文兵驾驶的晋A×××××号轿车尾部后又撞上豫A×××××尾部,致使豫A×××××前移又撞上豫Q×××××尾部,造成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国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斌喜、王甫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可见,财产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受法律保护,其对财产权利的占有、使用、受益及完好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甫、被告周斌喜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立法本意及原则精神,王甫系被告周占稳雇佣的司机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周占稳承担。经事故认定驾驶员李国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斌喜、驾驶员王甫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说明李国光、周斌喜、王甫均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事故车辆在上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同范围的保险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李小川的车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已支付)、平安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险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2000元,其余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险别内各承担15%的支付责任,即5580.75元(39,205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险别限额内承担26,043.5元(39,205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580.75元-5580.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与原告就车辆损失事宜达成一致性意见,不符合人之常情、传统道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法庭理应给予批评。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虽晋A×××××C号车辆评估鉴定报告当庭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均未书面提出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对此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虽晋A×××××C号车辆的施救费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均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川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580.7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川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580.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川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8043.50元;四、驳回原告李小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二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