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福波与刘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波,刘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647号原告:刘福波,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赐金,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波与被告刘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被告刘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福波与被告刘赐金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年,约定利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重新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刘赐金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5日,自己按月息1分5厘已支付给原告利息14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尚支付原告7200元借款利息。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刘赐金于2013年12月26日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刘赐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福波与被告刘赐金系同村村民。2012年度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5厘。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结清之前的借款利息后,被告重新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内容为:“2013年12月26号借到福波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按时归还(利息1分)借款人刘赐金2013年12月26号”。此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赐金借用原告刘福波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自己书写借据的约定内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6月26日,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计算,被告所借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应为18000元(60000元×1%×30),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78000元,并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借用原告的本金数额及约定的相应利率亦予以认可,理应积极筹集款项偿还原告。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对待相互之间矛盾纠纷的处理上,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谐处理彼此之间的纠纷。综上所述,原告刘福波要求被告刘赐金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78000元。如果被告刘赐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1675元,由被告刘赐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翔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翠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