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装卸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现住青岛市黄岛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后在逃,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2015年9月2日,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家石桥村委东侧南北胡同与珠海路交叉路口处与郝某商议装卸活事宜,期间,李某到场并插话,刘某某即与李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厮打起来。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打伤李某的右臂。2013年10月14日经法医鉴定,李某右胸部皮下出血,伤情为轻微伤;右桡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2013年10月24日,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达成协议,由刘某某赔偿李某人民币50000元,现刘某某赔偿人民币3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家石桥村委东侧南北胡同与珠海路交叉路口处与郝某商议装卸活事宜,期间,李某到场并插话,刘某某即与李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厮打起来。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打伤李某的右臂。2013年10月14日,经法医鉴定,李某右胸部皮下出血,伤情为轻微伤;右桡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2013年10月24日,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达成协议,由刘某某赔偿李某人民币50000元,刘某某已付人民币3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又赔偿李某人民币14000元,李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平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郝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双方当时发生互殴,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