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执26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红秋与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红秋,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26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红秋,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凌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卢向中。申请执行人方红秋与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80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方红秋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6529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0410元、执行费8929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某号、某某号车辆,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置;现经查询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另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向中因涉嫌刑事犯罪,其名下及关联企业财产均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予以查封,暂不予以处置。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0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