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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柏晓辉与邱发刚、青岛市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晓辉,邱发刚,青岛市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448号原告:柏晓辉,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发刚,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邱家屯村***号,现住该村,.被告:青岛市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1093号A区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2133215012446.法定代表人:庄金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锡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2007837191419.法定代表人:徐晓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柏晓辉与被告邱发刚、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斌、被告邱发刚、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锡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晓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0.53元、误工费2214.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226元、拖车费1180元、停运损失费15530元、公估费6000元等,变更后诉讼请求共计4694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9日15时03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69KM+200M处,邱发刚驾驶鲁B×××××/鲁U×××××重型半挂货车与柏晓辉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冀E×××××轻型厢式货车失控与护栏及隔音屏障相撞,造成两车及冀E×××××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刘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损无异议,拖车费是我公司邱发刚支付的,超过我公司负担部分需要返还,因为该车已经鉴定为全损,所以停运损失不认可,我公司在安邦保险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和误工费无异议。被告邱发刚辩称:同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告损失,我个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给付,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拖车费无异议,其他无异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交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5时03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69KM+200M处,邱发刚驾驶鲁B×××××/鲁U×××××重型半挂货车与柏晓辉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冀E×××××轻型厢式货车失控与护栏及隔音屏障相撞,造成两车及冀E×××××轻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刘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发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晓辉、刘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130.53元。医院诊断为腹壁挫伤。冀E×××××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邢台市桥东区××货运联合车队,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柏晓辉。2017年1月5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E×××××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为20226元,停运损失为15530元。共花费公估费6000元。被告邱发刚为原告垫付拖车费即施救费1180元。另查明,被告邱发刚驾驶鲁B×××××/鲁U×××××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邱发刚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邱发刚驾驶鲁B×××××/鲁U×××××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邱发刚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两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分配保险利益。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事故发生后柏晓辉花费医疗费1130.53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18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226元,停运损失15530元,有相关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14.9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柏晓辉合理损失医疗费1130.53元,误工费2214.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226元,施救费1180元,停运损失15530元,公估费6000元,共计46481.4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45.43元(1130.53+2214.9+200+20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406元(18226+1180)。二、被告邱发刚赔偿原告21530元(15530+6000),与其为原告柏晓辉垫付款1180元折抵后,被告邱发刚再赔偿原告20350元。三、驳回原告柏晓辉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邱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