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胡彦强与孙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强,孙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851号原告:胡彦强,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胡彦强与被告孙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称能帮原告承揽工程,但打点相关人员需要50000元作为承揽工程相关费用,并称如承包不了就退款。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并委托被告办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工程承揽的情况,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了解到被告所说的工程并不存在,便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也承诺退还50000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孙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通话录音(复制光盘)一份、微信照片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系复制品,未向法庭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本院无法就其真实性进行核对,而原告提交的微信照片显示姓名为“毛猴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且聊天内容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与录音相互佐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委托被告承揽工程,并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承揽工程的相关费用,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彦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胡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曹丽君书 记 员 李静雯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