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清静、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静,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静,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16号7栋5楼4号。法定代表人:卿绿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清静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力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清静与峰力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峰力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涉案劳务承包给了其他人员,故不能认定峰力聚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武侯区洁特清洁服务部,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峰力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清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李清静是武侯区洁特清洁服务部员工,峰力聚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蒲超。峰力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峰力聚公司与李清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峰力聚公司与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峰力聚公司承包了“蓝润?华府春天一期”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2014年11月峰力聚公司与蒲超签订《华府春天一期工程外墙抹灰和面砖粘贴合同》,峰力聚公司又将部分“外墙抹灰和面砖粘贴”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蒲超。蒲超的现场管理人陈治斌联系武侯区洁特清洁服务部的黄明军,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明军安排刘刚,再由刘刚再找一人清洗外墙。同年3月25日刘刚找到李清静前去工地工作。同年4月6日下午6时许,李清静经过2号楼2单元正在安装电梯井时,误入电梯井摔至负二楼受伤。2015年11月19日李清静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李清静与峰力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李清静与峰力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峰力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峰力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蒲超,蒲超招用的工作人员陈治斌,与武侯区洁特清洁服务部达成口头协议,由该清洁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刘刚找到李清静在该工地从事外墙清洁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峰力聚公司与李清静建立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成立条件,峰力聚公司主张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峰力聚公司主张确认与李清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峰力聚公司与李清静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峰力聚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武侯区洁特清洁服务部”字样公章的《证明》,载明内容为黄明军(身份证号码)系武侯区洁特清洁服务部员工。李清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李清静对一审查明的蒲超的现场管理人陈治斌将“外墙抹灰和面砖粘贴”包给了黄明军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明军在仲裁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为武侯区洁特清洁服务部员工,由陈治斌委托黄明军清洁外墙,并口头约定了相关费用。刘刚系黄明军手下员工,李清静的工作由刘刚具体安排并发放相关费用。故对一审认定蒲超的现场管理人陈治斌联系武侯区洁特清洁服务部的黄明军,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明军安排刘刚,再由刘刚再找一人清洗外墙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本案中,峰力聚公司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李清静并非受峰力聚公司劳动管理,峰力聚公司也未向李清静发放过工资。李清静系受刘刚管理并由刘刚向其支付相关费用,故峰力聚公司与李清静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李清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引用条款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清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益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