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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某公司、樊某、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王某,樊某,某公司,张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4227号原告某银行。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分行行长。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靖边县。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公司经理。第三人樊某,男,汉族,住靖边县。第三人张某,女,汉族,住靖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某公司、樊某、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银行撤回被告王某、第三人某公司、樊某、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