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太生与吴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生,吴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657号原告:吴太生,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吴志勇,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郭林渊,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太生诉被告吴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生、被告吴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郭林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5时许,被告在原告屋后有争议的空地上垫土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面部、颈部及右上肢皮肤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邢台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吴志勇辩称,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5时许,在邢台县××××镇王村,张社成、吴志勇、吴苏英在邻居吴太生西屋墙后面的空地垫土时,吴太生上前阻止,吴志勇与吴太生发生打架,造成吴太生受伤。2016年7月3日在邢台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1.9元,2016年7月4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4元。2016年7月14日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吴太生的伤情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当该权利受到侵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5.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太生各项损失98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确定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