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与杨海波、李朋、程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杨海波,李朋,程德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主要负责人:唐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波,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男,1990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元,男,1986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慈利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慈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波、李朋、程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26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慈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被上诉人杨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被上诉人李朋、程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慈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第一,杨海波未提出优先赔付,原判判令人民财保慈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杨海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原判判令人民财保慈利公司赔偿李朋垫付的医疗费错误。2、原判对杨海波的相关损失认定错误。第一,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存在标准计算错误。第二,被抚养人杨玉屿的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错误。第四,杨海波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第五,营养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错误。杨海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理由: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杨海波经过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标准,而且在起诉书上已经明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人民财保慈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杨海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案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并案处理。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杨海波一审时提交了户口户籍证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错误。4、关于被扶养人杨玉屿,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杨玉屿出生于1998年6月,还差3岁才满18岁,杨海波从受伤之日起就失去了生活来源,势必对被扶养人造成了损失,原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南省差旅费管理办法已经规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但是一审辩论终结是2016年,所以应该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6、杨海波的误工期限,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客观情况是杨海波从受伤到做鉴定期间都在治疗过程,原判也考虑其受伤实际情况,查明了误工事实,认定误工期限正确。杨海波一审时提交了相关的合同和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原判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7、关于营养费,在司法鉴定意见中已经确定了杨海波的营养期限,原判计算营养费符合审判实践,人民财保慈利公司要求营养费按照每天12元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保险机构有相应的义务履行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李朋未发表答辩意见。程德元辩称,同意人民财保慈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杨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558166.53元;2、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支付受伤部位治疗终结后的整容费用(按照发生后的实际费用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21时55分,李朋聘请程德元驾驶其所有的湘GA8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双红社区路段时,将杨海波撞倒,造成杨海波受伤、湘GA86**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程德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波受伤后当即入住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2日,杨海波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需要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治疗等,治疗费用预计为15000元左右。误工18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杨海波为此花鉴定费1505元。湘GA8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朋,李朋于2014年1月25日在人民财保慈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杨海波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闫服珍,女,193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门县楚江镇闫家坝居委会六组,其婚生子女有三个。婚生女杨玉屿,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门县楚江镇新厂居委会7组。杨海波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192.88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4、误工费88765.95元[735天×120.77元/天(44081元/年÷365天)];5、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11、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175.31元(19501元/年×5年×10%÷3人+19501元/年×3年×10%÷2人);12、住宿费和伙食费423元;合计为242138.14元。事发后,李朋已经赔偿杨海波医疗费30560.6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按采信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杨海波无责任,程德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波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慈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324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不足的部分即120633.14元(242138.14-1505元-1200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保慈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朋垫付的医疗费30560.67元,应由人民财保慈利公司予以赔偿,故人民财保慈利公司应该赔偿杨海波损失210072.47元(120000元+120633.14元-30560.67元),给李朋赔偿所垫付的医药费30560.67元。杨海波所花鉴定费1505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程德元赔偿,程德元系李朋所聘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该由李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给原告杨海波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210072.47元,给被告李朋赔偿所垫付的医药费30560.67元;二、被告李朋赔偿原告杨海波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505元;三、驳回原告杨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的账户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被告李朋负担,被告李朋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经由原告杨海波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李朋直接给付原告杨海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是否恰当;2、李朋垫付的医疗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判认定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即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被扶养人杨玉屿生活费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是否恰当、误工费期限及标准是否正确、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是否恰当。争议焦点之一,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慈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海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并在第二项诉讼请求单独列明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判判令人民财保慈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之二,李朋垫付的医疗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积极救治伤者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中,李朋垫付医疗费30560.67元,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并在当庭询问时亦明确表示其提交该证据的目的系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判将该费用计入受害人的总损失,然后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再将这部分费用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这一并处理的方式,一方面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可倡导积极救助受害人的社会正义,故原判将李朋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之三,原判认定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即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被扶养人杨玉屿生活费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是否恰当、误工费期限及标准是否正确、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是否恰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杨海波的户籍性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安装、装修及其他项目的承揽和施工,可见,杨海波并非依靠农业收入作为其基本生活的主要来源,而且其提供了石门县永兴街道新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杨海波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扶养人杨海波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情况,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杨玉屿生活费起算时间的问题,对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时间切入点是从受伤之日还是从定残之日起算,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杨海波在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伤残,其误工所致收入减少,且因劳动能力的降低或丧失都必然导致抚养能力的降低和丧失,原判从受伤之日计算被抚养人杨玉屿生活费较为客观,并无不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案中,杨海波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判根据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海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故受伤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杨海波虽从事建筑行业多年,但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结合杨海波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客观情况,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参照建筑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杨海波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杨海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肆个月,原判根据该鉴定意见,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杨海波的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慈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玉苹审判员 刘宇学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