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明占与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占,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636号原告李明占,男,汉族,河南省人,1977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被告方军,男,汉族,30岁,现住吐鲁番市。原告李明占与被告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燕适用小额诉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军经本院传票及电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军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夏天,被告方军从原告处赊购了大理石和玻璃门,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51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也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方军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方军书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100元的事实。因被告方军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军拖欠原告李明占材料费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明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明占支付材料费人民币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肖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