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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旭辉、王晓杰与李琳、田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辉,王晓杰,李琳,田媛,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辉,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杰,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媛,女,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孙光,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发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旭辉、王晓杰与被上诉人李琳、田媛、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蒲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并于同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旭辉、上诉人王晓杰的委托代理人赫宝成,被上诉人田媛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被上诉人高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查明:李旭辉与王晓杰系夫妻关系,李琳系李旭辉、王晓杰的儿子。2010年5月,李旭辉、王晓杰在突泉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得到旭日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和301室房屋两套。2013年10月10日,李琳与田媛结婚,婚后居住于旭日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2014年11月29日高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琳、田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高蒲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琳、田媛,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2016年1月5日,李旭辉、王晓杰向突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对李林、田媛赠与的坐落在向阳居委会4区2段67-13幢85.68平方米的房屋,收回该房屋产权。2016年3月31日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内2224民初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确认李旭辉、王晓杰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李琳、田媛,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该赠与成立并生效。2016年10月17日李旭辉、王晓杰诉至突泉县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李琳、田媛、高浦房地产开发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高蒲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旭日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3、诉讼费用由李琳、田媛、高浦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认为,高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琳、田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李旭辉、王晓杰与李琳、田媛之间房屋赠与合同生效的基础上签订的,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李旭辉、王晓杰称李琳、田媛、高浦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稳定市场交易秩序,故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旭辉、王晓杰要求确认李琳、田媛、高浦房地产开发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高蒲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旭日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五)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旭辉、王晓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旭辉、王晓杰负担。”宣判后,李旭辉、王晓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旭辉、王晓杰上诉称: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李旭辉、王晓杰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准确与不完整之处。一、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高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李琳、田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李旭辉、王晓杰与李琳、田媛之间房屋赠与合同生效的基础上签订的,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此认定是没有依据的,所谓的赠与合同李琳、田媛并未向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示,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得到上诉人李旭辉、王晓杰书面同意也未经二人口头同意,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琳、田媛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应确认无效,所以一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准确与不完整之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五)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田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浦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双方同意的,李旭辉与王晓杰将其房屋赠与其儿子与儿媳,该赠与是李旭辉与王晓杰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另案已经确认,赠与合同己经生效,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琳、田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上诉人李旭辉、王晓杰与被上诉人李琳、田媛之间房屋赠与合同生效的基础上签订的,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现李旭辉、王晓杰称李琳、田媛、高浦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无效的法律规定,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旭辉、王晓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旭辉、王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崔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