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960东台市鹏展色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鑫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鹏展色织有限公司,张家港鑫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960号原告:东台市鹏展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新团居委会二、五组(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张生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鑫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228号(辰龙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洪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台市鹏展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与被告张家港鑫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鹏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生根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亚公司归还原告鹏展公司货款47279.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鹏展公司是色织加工企业,与被告鑫亚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截止2015年5月20日相互对账时,被告鑫亚公司共欠原告鹏展公司货款47279.95元,被告鑫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雪峰立欠条一张,并承诺从2015年8月份起逐步偿还,但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鹏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被告鑫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鑫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雪峰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张家港鑫亚贸易有限公司欠东台鹏展色织公司货款¥47279.95元,鑫亚贸易承诺在2015年8月份逐步偿还货款,至2015年12月底全部付清货款。洪雪峰2015年5月20日”。因鑫亚贸易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鹏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鑫亚公司差欠鹏展公司货款47279.95元的事实,有鑫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雪峰书写的材料为证,故鹏展公司要求鑫亚公司给付货款4727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鑫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鹏展色织有限公司货款4727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张家港鑫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维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