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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仲成与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仲成,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2220号原告: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少湖路61号。法定代表人:肖泽,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成,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仲成,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红艳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雷林,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年明,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明,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大安区。工作人员。原告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建司)、刘仲成与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人民政府(回龙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富顺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成、原告刘仲成、被告回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明、邹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建司、刘仲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153921.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刘仲成经富顺建司法人授权后,于2000年6月15日由被告刘仲成全权负责与富顺牛佛区公所签订了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后就是被告刘仲成全权负责本工程的相关事宜,并且由被告刘仲成个人全额投资承建(网化公路当时是全额垫资),该工程保时、保质的完工后,经相关单位和部门验收为优良工程。2001年6月8日,由于撤区并乡,富顺县牛佛区公所将债务1320694.55元人民币分解到富顺县回龙镇,直到2005年6月,债务是富顺县回龙镇承担。2005年7月,由于区域划分,富顺县回龙镇划给了大安区,当时随同所有的债务也划给了大安区回龙镇,直到2015年2月15日将工程款付完,此债务均由大安区回龙镇承担承付。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回龙镇政府辩称,从诉状看,原告所述确有其事。工程款2015年2月已经付完,回龙政府也承认工程款的情况。但是对于支付利息而言,在2003年回龙镇政府承接支付富顺县建司公路建设工程款时,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在该协议中未约定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诉状要求的利息数额有异议。从2003年至2015年12年里,原告都未主张逾期利息,其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原告富顺县建司、刘仲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富顺县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情况,第六条有利息计算方式;3.《牛佛辖区“隆富路”网化工程、欠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欠款后划分给回龙镇人民政府。本案被告回龙镇政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刘仲成挂靠原告富顺县建司以富顺县建司的名义,与牛佛区公所签订了《富顺县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隆富路改造段狮市——鸹子岩。约3.5公里,造价1627500元。工期2000年6月17日至2000年11月30日,153天。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总造价的25%;2001年12月31日前付造价总额的30%-40%;2002年付总造价的25-35%。如资金确有困难,2003年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给付余额的利息,同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余额的本息,并留足工程质保金10%,一年后付给,付款一律采用银行转帐。2000年春节,牛佛区公所支付了20万,后来撤区并乡,撤销了牛佛区公所。2001年6月7日,回龙镇政府与富顺县建司刘仲成签订了《牛佛辖区“隆富路”网化工程、欠款协议书》。约定原牛佛区公所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改造”、“隆富路”和乡镇签订改造过境公路的水泥路面工程,其债务分解到回龙镇。两年内,偿还清所承担的网化工程等欠款,经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网化工程资金总额为1320694.55元;2.网化工程筹资计划任务为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总额的60%为792416.73元;3.网化工程筹资计划任务为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总额的40%为528277.82元。2005年7月,由于区域划分,富顺县回龙镇划给了大安区,该债务也划给了大安区回龙镇。大安区回龙镇政府于2006年支付原告刘仲成工程款10万元、2007年支付11万元、2008年支付312500元、2009年支付12万元、2010年支付10万元、2011年支付14万元、2012年支付11万元、2013年支付13万元、2014年支付12万元、2015年支付余款78194元。原告刘仲成认为被告回龙镇政府将此工程款拖延至2015年才支付完毕,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03年至2015年的利息。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计算至2015年利息共计为616397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利息数额无异议。原告富顺县建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该工程款利息事宜由原告刘仲成负责,并请求法院将利息直接判决给刘仲成本人。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仲成诉求利息能否成立。2000年6月15日,原告与牛佛区公所签订的《富顺县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全同第六条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从2003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债务调整划归大安区回龙镇政府承接。回龙镇政府承接该工程款支付义务后,从2006年起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直到2015年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在此支付期间,被告回龙镇政府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回龙镇政府辩称,原告刘仲成自2003年至2015年从未向政府主张过利息,其利息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计算”、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本金最后一笔于2015年支付完毕,其本金附带的利息持续产生,其诉讼时效一直持续到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完毕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法定时效的规定,被告回龙镇政府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回龙镇政府辩称,承接债务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说明。虽《牛佛辖区“隆富路”网化工程、欠款协议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说明,但该协议书约定2002年12月31日前,被告回龙镇政府应支付完毕。但被告回龙镇政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完毕,故原《富顺县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利息条款并未失效,被告回龙镇政府应按约定支持利息。被告回龙镇政府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请求,经过本院核实应为616397元,且原、被告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支持616397元。本案工程是原告刘仲成挂靠原告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修建,实际承包人为原告刘仲成,故被告回龙镇政府应向原告刘仲成支付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仲成利息616397元;二、驳回原告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仲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93元,由原告刘仲成负担3038元、由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人民政府负担4555元。原告已预交的不再退还,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人民政府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仲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