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明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明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446号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德盛路89号。法定代表人:何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明东,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为鼎际公司)与被告江明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际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南充市闵达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共计1546568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简称云投公司)签订《江东大道南段下穿通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云投公司将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四座下穿通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此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对前述工程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由被告担任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履行原告与云投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修建义务,由被告承担工程联系、工程施工至竣工验收交付到保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接受原告监督,工程所需“三大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其他材料由被告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进行采购。2012年9月15日,被告作为需方与南充市闵达钢材有限公司(简称闵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闵达公司的钢材,2013年4月22日,被告给闵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闵达钢材货款1175941元,资金占用费69312元,总共钢材合计叁佰零四吨。”。被告出具欠条后,却迟迟不付款,闵达公司遂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坪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下穿工程承包人是原告,原告与被告之前就案涉工程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判决被告支付闵达公司货款1175941元及综合损失费(综合损失费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4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要求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账户扣划1546568元(其中钢材款1400000元,一般利息78493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34790元,诉讼费用16885元,执行费用16400元),目前高坪法院将该款全额支付闵达公司,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的连带支付义务,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工程联系、工程施工至竣工交付到保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支付闵达公司的所有款项均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合同、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高坪区法院案款支付凭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代付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还查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原告与闽达公司通过协商,闽达公司退还了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合同、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高坪区法院案款支付凭据,这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且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向闵达公司支付了款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内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事实,基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使原告受到了损失,原告具有追偿权,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并按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之约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明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153656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3656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9元,由被告江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毅怀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