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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田涛强奸案上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田某在其儿子田涛强奸一案二审期间,指使被害人刘某在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做虚假陈述,并让何旭辉以刘某的名义书写虚假内容的信件寄给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帮助伪造案件的主要证据,致使案件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案件被发回重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帮助案件中的当事人伪造主要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延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