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文武与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武,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104号原告:杨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春民,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国玉,村委会主任。原告杨文武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国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文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人工费2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胡杖子村开稻池修大坝,当时村长胡维元找到我,让我用我的勾机给挖大沟,挖出沙子或泥土再装入拖拉机,一天400元,完工后村里给付,一共干了六天,共2400元,完工后说村里没钱,给打了欠条,等有钱在给,到时候连利息算算一起给,这些年一直催要迟迟未给付,我和现任村长主张,村长说账里有这回事,但是村里的账目归镇里管,你去起诉拿到调解书,我去镇里给你要,所以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给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开稻池修大坝,用原告的勾机挖大沟,用原告勾机共计6天,每天400元,合计2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杨文武人工费2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武劳务费2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良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杨微附页: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