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与刘亚娟、马桂芝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刘亚娟,马桂芝,赵春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790号原告: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姚家社区。法定代表人:徐长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瓦房店市。被告:刘亚娟,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马桂芝,女,193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赵春娇,女,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与被告刘亚娟、马桂芝、赵春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无需给付三被告丧葬补助费17076元及直系亲属一次性救助费5688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马桂芝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直系亲属供养费2370元,并无需按月向被告马桂芝支付直系亲属供养费;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树林系三被告的直系亲属,系农业人口。赵树林生前于2016年3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冷库工作,属于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因赵树林的农业身份,原告无法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3月15日下午,赵树林与工友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事后,三被告向普兰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三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给付三被告相应福利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应当按照仲裁裁定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司乘协议、户口本、介绍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亚娟系赵树林妻子,被告马桂芝系赵树林母亲,被告赵春娇系赵树林女儿,三被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3月1日,赵树林与原告华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树林到原告处从事冷库工作。2016年3月15日下班后,赵树林与工友相聚喝酒,赵树林在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三被告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15708元,支付非因工死亡抚恤金52360元,每月支付被告马桂芝困难补助费400元。再查,大连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88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大连市普兰店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380元/月,2016年7月1日以后提高至410元/月。本院认为,职工在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下应该享受的保险待遇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三被告的亲属赵树林系原告的职工,原告在赵树林入职后没有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故赵树林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应等应由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三被告作为赵树林的遗属有权利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福利待遇。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贯彻的通知》第四条第八款,《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以大连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88元为基数,支付三被告十个月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56880元(5688元/月×10个月),给付三个月丧葬补助费17064元(5688元/月×3个月)。但是,三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其丧葬补助费15708元,要求原告支付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52360元,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费15708元,支付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5236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时亦应适当调整,故三被告在仲裁程序的要求不应完全作为判决依据,但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大连市普兰店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380元/月,故被告马桂芝要求原告按照4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无据可依,该期间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按照380元/月计算,为1140元(380元/月×3个月),并自2016年7月起每月按照41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马桂芝直系亲属救济费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止,同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大连市普兰店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贯彻的通知》第四条第八款,《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亚娟、马桂芝、赵春娇丧葬补助费15708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52360元,上述款项共计68068元;二、原告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桂芝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140元,并自2016年7月起按照41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大连市普兰店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直至被告马桂芝丧失供养直系亲属条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华康新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心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