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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邱文章与黄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章,黄作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592号原告:邱文章,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作仁,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邱文章与被告黄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作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作仁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止计216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黄作仁以生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每万元每天十三元计算,被告吴福龙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黄作仁未作答辩。原告邱文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黄作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黄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黄作仁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每万元每天十三元计算,被告吴福龙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吴福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作仁向原告邱文章借款60000元,有黄作仁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作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文章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黄作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