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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赫凌峰李荣章马福厚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凌峰,李荣章,马福厚,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14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203民初14号原告:赫凌峰,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章,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马福厚,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春,依安县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法定代表人马福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春,依安县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赫凌峰诉被告李荣章、马福厚、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民委员会(下称依安长兴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凌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被告李荣章、被告马福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春、被告依安长兴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本案三被告共同给付转建款利息840,000.00元;2、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房产损失费共计1,400,000.00元或履行《建筑工程转建合同》交付门市房400平方米及三年租金48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下发(2014)建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经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下发(2015)齐商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现已生效。二审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荣章给付赫凌峰工程转建款本金1,831,962.00元。赫凌峰现要求李荣章给付欠款利息,合同约定欠款于2013年年末给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有还款时间的,利息从最后还款日开始计算。赫凌峰据此计算利息。合同约定李荣章给付欠款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合同约定工程转建款3,200,000.00元,合同签订时给付1,100,000.00元,余款为2,100,000.00元未能给付。由于李荣章迟迟未能给付,导致赫凌峰拖欠工程原材料款未能给付,为了原材料经销商利益,赫凌峰于2015年1月3日特向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0,0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的原材料款,贷款利率为8.62厘。所以李荣章应当给付赫凌峰自2013年5月6日至本案起诉时的欠款利息840,000.00元,计算方式为李荣章给付赫凌峰工程转建款2,100,000.00元*40月*1分=840,000.00元。同时要求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赫凌峰与李荣章签订的建筑工程转建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原有门市和买的民房转给乙方,乙方在所建门市房商服中还面积给甲方一层400平方米门市房,二期二号楼由东向西排列200平方米,二期二号楼东厢房门市由北向南排列200平方米一层。一切手续证件在交付门市房时,甲方给予乙方。未交付时,原有的房屋不准拆扒,保持原样,如果拆扒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由于乙方未交付就私自拆扒,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乙方用已经建成的门市又抵押用于个人借贷。为此赫凌峰要求乙方李荣章等被告共同给付房产损失费共计1,400,000.00元。要求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马福厚辩称:不同意连带给付欠款利息840,000.00元及房产损失1,400,000.00元,请法庭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与李荣章转建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方担保行为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诉李荣章欠款给付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起诉日原告一直未向我方主张权利,根据最高院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方担保责任应免除,原告所诉纯属于李荣章债权债务纠纷,与我方无关;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是由于我方的过错形成,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李荣章从2013年5月6日起给付2,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诉由于李荣章怠于履行债务另行承担原告贷款利息,利息为840,000.00元。根据最高院建筑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求适用垫资的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不属实,与该解释相互矛盾,所以不应给付欠款利息840,000.00元及房产损失1,400,000.00元。被告依安长兴村委会答辩意见与马福厚意见一致。被告李荣章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840,000.00元,欠款本金数额不对,先还款1,100,000.00元,以后又还了750,000.00万元。同意400平方米门市房交给原告,但是原来的房照应该返给答辩人,不同意给付房产损失费共计1,400,0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转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荣章自2013年12月31日至今尚未偿还建筑工程转建款2,100,000.00元,尚未交付合同约定的400平方米的门市房,担保人马福厚和依安长兴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李荣章从2013年12月31日至今尚未偿还的2,100,000.00元,也不能证明不能交付400平方米的门市房。根据担保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过,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份合同为个人之间所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和被告李荣章都没有施工资质,只能证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2015)齐商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荣章于判决生效后应给付原告工程转建款1,831,962.00元,被告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福厚、长兴村对判决无异议,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因为根据被告李荣章的陈述,原告和李荣章之间的欠款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荣章没有异议。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赫凌峰,借款数额为1,8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月利息8.62厘,证明原告向出借人农村信用社借款1,800,00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而且是在保证期间之后发生的。4、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赫凌峰,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借款本金1,800,000.00元,月利为8.62厘,证明被告李荣章未及时偿还工程转建款2,100,000.00元,导致原告未及时还清工程原料款2,100,000.00元而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来偿还原料款。三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这份凭证没有信用社加盖印章及经办人签名,与证据3借款时间不符,请法庭不予采信。5、黑龙江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两份,借款人为赫凌峰,借款时间2016年2月3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共计还款100,000.00元,每张50,000.00元的利息。证明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还款半年的利息100,000.00元。本利息为原告偿还原料款实际支出的损失,与李荣章没有及时偿还2,100,000.00元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属于个人行为。6、《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方为赫凌峰,出借人为田建新,借款金额为1,800,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1分,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证明该款是为偿还原料款所借。三被告对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偿还的原料款,所以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请法庭不予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赫凌峰与李荣章签订的《建筑工程转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能够证明李荣章未将400平方米的门市房交付给原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齐商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李荣章应给付赫凌峰工程转建款1,831,962.00元及依安长兴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了赫凌峰要求马福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对马福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据4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据5黑龙江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两份、证据6《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赫凌峰与李荣章签订了《建筑工程转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赫凌峰将在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所建的农民公寓楼工程转让给李荣章,转让费为3,200,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李荣章预付赫凌峰1,100,000.00元,余款2,100,000.00元,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如未付清余款,原告赫凌峰收回两栋楼的一、二层楼房作为抵押,并由原告自主处理产权。合同进一步明确,原告先期因建筑所买的民房和门市房转给李荣章,李荣章在所建门市房商服中还面积一层400平方米门市房给原告,具体为二期二号楼由东向西排列200平方米,二期二号楼东厢房由北向南排列200平方米。合同上担保人处由被告马福厚签名及依安长兴村委会盖章。合同签订后,李荣章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李荣章给付工程转建款2,100,000.00元及利息,一审经审理后作出(2014)建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判后,赫凌峰、李荣章、马福厚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齐商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荣章欠赫凌峰工程转建款1,831,962.00元(2,100,000.00元中应扣除268,038.00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赫凌峰工程转建款1,831,962.00元。对利息部分,由于原告未在一审补交诉讼费,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756,000.00元及房产损失费1,400,00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黑0203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黑02民终219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现原告诉请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李荣章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转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荣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转建款,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李荣章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利息给付标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李荣章应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工程转建款,所欠的工程转建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齐商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作出前,计算利息应以本金2,100,000.00元为基数,应从2013年年末即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12日为19.4个月,计利息为203,700.00元;二审判决作出后,计算利息应以本金1,831,96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算至2017年3月23日(开庭审理日)为19.33个月,计利息为177,059.00元;上述利息合计380,759.00元。故原告主张以本金2,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40个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先期因建筑所买的民房和门市房转给李荣章,李荣章在所建门市房商服中还面积给原告一层400平方米门市,即二期二号楼由东向西排列200平方米,二期二号楼东厢房由北向南排列200平方米,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荣章未履行《建筑工程转建合同》交付400平方米门市房,应支付三年门市房的租金损失480,000.00元,因原告未补交该项诉讼费,对原告租金损失48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齐商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了依安长兴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免除了马福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依安长兴村委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马福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马福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赫凌峰工程转建款的利息380,759.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二、被告李荣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赫凌峰交付坐落于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一层400平方米门市房(二期二号楼由东向西排列200平方米、东厢房由北向南排列200平方米);三、被告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赫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荣章、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00元,由被告李荣章、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6723.00元,原告赫凌峰负担17,9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山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