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书利与陈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利,陈顺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809号原告王书利,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顺华,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书利与被告陈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利、被告陈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9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的防水施工工程,除给付部分款项外,下欠工程材料款126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批偿还了5000元,下余的76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材料款7600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但工地上计算的是大约数,不确定是欠原告7600元,如果属实,愿意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防水工程。2015年8月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料款1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料款壹万贰千陆佰元(12600元),利息3分,陈顺华”欠条一份。之后被告给付了5000元,下余7600元一直未付。庭审中,被告称所欠原告的料款是与他人合伙的工地所欠。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供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料款并约定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料款76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所欠原告的料款是与他人合伙的工地所欠。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所称的合伙属实,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书利货款7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份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顺华负担,暂由原告王书利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