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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刘茂辉、张进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进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龙口市人,兰州西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人。2016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进周,男,1973年11月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孟县人,无业。2014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张进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进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张进周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刘某某贩卖给杨某某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同时抓获容留刘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进周,并从张进周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分别为0.01克、0.01克、0.0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进周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张进周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进周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进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进周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进周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进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