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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X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我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X在肇源县澳门大街三粮店综合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赵XX、郭XX毒品0.2克,后三人将所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9月26日18时,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吴X藏匿于肇源县一旅店内,工作人员前往该旅店将被告人吴X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吸毒检测报告、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XX、赵XX、郭XX、何XX的证言;被告人吴X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