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自生与何加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生,何加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507号原告:李自生,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荻江,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加二,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李自生与被告何加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荻江,被告何加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桥梁劳务分包合同押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河对河大桥《桥梁劳务分包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因项目部与被告中途解除了合同,被告承包合同终止,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押金至今未予退还。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罚款2万元,并补偿对方损失”,原告中途不服从安排自动罢工,影响被告工地项目建设;原告中途退出,故意刁难被告,让被告和甲方关系搞僵,原告自己和项目部合作,因为原告中途退场,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不退还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河对河大桥《桥梁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必须交押金贰万元整,工程全部完工归还,如中途退场,以罚款论处不予归还”。2013年7月17日,原告李自生向被告何加二支付押金20000元。施工进程中塘田市夫夷河对河大桥项目部与被告中途解除了合同,被告承包合同终止,但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押金至今未予退还。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自生与被告何加二均未向本院提交建设资质等方面的证据。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自生与被告何加二均未具有建设资质,双方签订的《桥梁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收取的押金应退还原告;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双方合同中途终止,被告辩称“原告不服从安排自动罢工,影响被告工地项目建设,原告中途退出,原告故意刁难被告,让被告和甲方关系搞僵,他自己和甲方合作”,但被告何加二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取的押金理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原告李自生要求判令被告何加二返还原告桥梁劳务分包合同押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加二返还原告李自生押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述判决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加二负担(该款原告李自生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何加二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自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元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