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0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华美与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美,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147号原告:刘华美,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成,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丽,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美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银古路街道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美的委托代理人韩智,被告银古路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倪佳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美的委托代理人韩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古路街道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8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53元、医疗费481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复印费3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共计299228.98元。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4812.8元(2016年4月-2016年8月)、评残前生活费107035.5元、护理费6390.9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5513.95元、护理费1420.2元,直至法定条件消失为止,并随同社会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并自2016年9月1日起以5513.95元为基数,由被告为原告全额缴纳(含个人应缴部分)养老和医疗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华美系银古路街道办工作人员,岗位为垃圾清扫工。工作期间,银古路街道办没有与刘华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1日,刘华美卸完垃圾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华美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刘华美的伤情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刘华美所受工伤事实清楚,银古路街道办依法应当承担刘华美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银古路街道办辩称,刘华美系银古路街道办的临时工。2016年9月16日,刘华美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古路街道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16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刘华美属于工伤。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5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认部位),确认刘华美的工伤以本次认定的诊断结论为准。银古路街道办不服该认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银古路街道办的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撤字(2015)6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了银人社伤险字(2015)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认部位)。因银人社伤险字(2015)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认部位),确认刘华美的工伤以本次认定的诊断结论为准,该决定书被撤销,因此银人社伤险字(2014)1659号决定书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而依据该文件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鉴定均不能作为计算工伤赔偿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刘华美到银古路街道办从事清扫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银古路街道办也未给刘华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1日22时50分,刘华美卸完垃圾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2天。刘华美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1、左颞叶钩回疝;2、左额颞枕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头皮下血肿;4、左枕部头皮裂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额颞颅骨骨折。2014年3月17日,刘华美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玻璃体出血、癫痫。2016年6月14日,刘华美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左颞顶部颅骨缺损、右眼失明、颅内损伤后遗症。2014年11月7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银人社伤险字(2014)16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诊断结论为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1、左颞叶钩回疝;2、左额颞枕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头皮下血肿;4、左枕部头皮裂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额颞颅骨骨折”,认定刘华美为工伤。2015年4月15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认部位),载明:“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Ⅰ、左颞叶钩回疝;2、左额颞枕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头皮下血肿;4、左枕部头皮裂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额颞颅骨骨折;Ⅱ、颅脑外伤性抑郁状态;Ⅲ、低钙血症;Ⅳ、玻璃体出血;Ⅴ、癫痫。我局已于2014年11月7日认定刘华美受伤为工伤。现根据提供的补认部位申请材料,经我局2015年4月15日研究,以本次认定的诊断结论为准”。2015年6月25日,银古路街道办因不服银人社伤险字(2015)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认部位)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刘华美于2015年10月10日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银人社伤险字(2015)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认部位),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银人社伤险撤字(2015)6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2月22日,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以银人社伤险字(2015)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认部位)只是针对刘华美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后的诊断情况进一步明确,并不实质影响最初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6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将银人社伤险字(2015)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认部位)撤销为由,驳回原告要求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银人社伤险字(2015)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认部位)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2016年4月5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银劳鉴发(2016)17号、19号文件认定刘华美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向银古路街道办送达了上述文件。2016年9月19日,刘华美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除了同本案诉讼请求以外,还要求银古路街道办为刘华美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并自2016年9月1日起以5513.95元为基数,由银古路街道办为刘华美全额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该仲裁委裁决:一、银古路街道办为刘华美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银古路街道办自2013年12月起以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刘华美全额缴纳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二、以刘华美提交的银行账号明细显示工资发放不完整,不能证明刘华美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由,按照统筹地区社平工资的60%,即2448元支持银古路街道办支付刘华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00元(2448元×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236元(2448元×12个月-交通事故肇事方已支付的误工费13140元)、评残前生活费39168元(2448元×16个月)、鉴定费260元;三、以刘华美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属于治疗工伤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为由驳回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四、以刘华美2016年4月评残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应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再支付伤残津贴为由驳回刘华美该项主张。庭审中,银古路街道办提交工资表显示:刘华美领取2013年2月份工资1800元、2013年3月份工资4500元及修理费300元、2013年4月份雇用车辆清运垃圾费2460元及工资1800元及修理费300元、2013年6月份工资4834元、2013年7月份工资5832元、2013年8月份工资7140元、2013年9月份工资677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5388元、2013年11月份工资626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1800元。刘华美认可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对2013年3月工资表中载明的发放数额不认可。刘华美称2013年3月工资为6300元。同时,刘华美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银古路街道办除支付了刘华美《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上的显示的工资1800元外,银古路街道办于2013年12月26日还支付了刘华美工资2675元。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本院审理陈军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华美120000元后,再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刘华美各项损失517268.86元。其中包含: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医疗费168003.38元、病案使用费和复印费265.50元、误工费13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因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故本院按照刘华美妻子刘淑珍月工资支持剩余45天护理费1400元÷30天×45天=2100元),并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162元的标准支持刘华美2014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185810元(37162元×5年)、伤残赔偿金356965.20元等。后陈军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银刑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刘华美于2013年1月到银古路街道办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消了银人社伤险字(2015)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认部位),但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银人社伤险字(2015)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认部位)只是针对刘华美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后的诊断情况进一步明确,并不实质影响最初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6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6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华美为工伤。因工作期间,银古路街道办未给刘华美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刘华美的工伤待遇应由银古路街道办承担,故银古路街道办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对刘华美予以赔偿。刘华美的伤情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5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刘华美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故本院根据银古路街道办提交的《工资表》及刘华美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认定刘华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185.90元/月【(1800元+4800元+4560元+4834元+5832元+7140元+6770元+5388元+6260元+4475元)÷10个月】,故银古路街道办应按照5185.90元/月标准向刘华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47.50元(5185.90元/月×2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华美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银古路街道办应按照5185.90元/月标准支付刘华美停工留薪期工资62230.80元(5185.90元/月×12个月)。因交通事故肇事方陈军已支付刘华美误工费13140元,该误工费应从刘华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故银古路街道办应支付刘华美停工留薪期工资49090.80元(62230.80元-13140元)。刘华美停工留薪期届满日为2014年12月1日,停工留薪期满,受伤职工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至评定伤残等级后。2016年4月5日,刘华美被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等级2级,故银古路街道办应支付刘华美评残前生活费82974.40元(5185.90元/月×16个月)。刘华美支付的260元鉴定费,应由银古路街道办承担。因银人社伤险字(2015)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认部位)已被撤回,故刘华美的补正部位,即颅脑外伤性抑郁状态、低钙血症、玻璃体出血、癫痫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刘华美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刘华美住院治疗的系补正部位的伤情,故刘华美要求支付2014年3月17日后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付。因交通肇事方陈军已支付刘华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医疗费、病案使用费和复印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162元的标准支持刘华美2014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等,故对刘华美主张的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及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3月26日之后的护理费,刘华美可根据发生情况另行主张。刘华美于2015年3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达到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刘华美主张的2016年4月起的伤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征缴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刘华美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华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4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090.80元、评残前生活费8297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261972.70元;二、驳回原告刘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杨学峰人民陪审员 齐广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黄慧波书 记 员 袁 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以及破产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由原渠道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和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并执行调增基本养老金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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