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福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福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胡培毅,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生,男,193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中福公司因“中福花苑二期”项目,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4)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草鞋湾路XXX弄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地段为三类,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11.3平方米。房内无户籍。产权人为李福生。李福生与中福公司经协商,于2008年9月11日分别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黄浦区〈中福花苑〉二期地块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其中《黄浦区〈中福花苑〉二期地块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李福生户的被拆迁房屋地址草鞋湾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3平方米,根据有关政策应安置人口李福生一人。二、乙方选择本基地就地〈中福花苑〉二期房屋安置方式,就地安置的房屋按层次、朝向实行一房一价设定房价,乙方同意支付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的差价款。三、乙方选择就地安置的房屋地址〈中福花苑二期〉临编X号楼XX号XXX室,暂定面积59平方米。双方还约定甲方在办理好预售许可证后,应以电话形式或书信形式及在基地发布公告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须在十日内前来签订预售合同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事宜还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中福花苑》二期临编X号楼XX号XXX室,暂定面积59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鼓励费5,650元,配合费30,000元及协议中搬家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430元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7,680元,全抵冲房款不予发放。乙方应按期搬离原址。中福公司还支付李福生24个月过渡费共计9,600元,此款一并抵扣房款。中福公司在2012年12月、2014年6月分别取得中福花苑二期安置房预售许可证和入住许可证后,不仅未通知李福生前去签订预售合同,而且将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他人。李福生曾多次与中福公司协调,但中福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李福生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一、中福公司履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黄浦区〈中福花苑〉二期地块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将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李福生;二、赔偿李福生过渡费,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以每月人民币400元计算。原审另查明,中福公司就与李福生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黄浦区〈中福花苑〉二期地块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效力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两份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审审理中,李福生经查询,将安置房屋变更为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中福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2.22平方米。李福生表示愿意按单价22,300元支付建筑面积差价款。中福公司虽承认同一地块其他动迁户系按上述单价支付建筑面积的差价款,但仍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不同意李福生按此标准支付差价款。原审法院认为,李福生与中福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区〈中福花苑〉二期地块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效力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李福生作为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其居住的房屋由中福公司予以拆迁,中福公司理应对李福生进行补偿安置,故李福生要求履行协议的请求合法有据。中福公司作为该地块拆迁人不仅有义务也有能力履行系争协议的相关内容。双方签订的系争协议书中标的、价格也已明确,系争协议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协议中双方所确定的临编房屋适配,但该房屋已被中福公司另行安置他人,客观上履行不能。在中福公司拒绝提供其他房源的情况下,李福生经查询,将安置房屋调整为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略大于临编房屋,李福生表示愿意按单价22,300元支付面积差价款。基于协议履行不能的责任在于中福公司,为充分保护李福生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酌情采纳李福生的意见。根据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以期房作为安置用房的,拆迁双方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期房安置过渡期限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已超过八年,在此期间,中福公司虽然取得了安置房的预售、入住许可证,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损害了李福生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李福生要求中福公司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以每月400元标准支付过渡费,合法合理,应予准许。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福生办理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进户手续;二、李福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福公司安置房建筑面积差价款人民币71,806元(22,300×3.22);三、中福公司应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按月以人民币400元为标准支付李福生过渡费。判决后,中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福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虽持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但实际上该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姚志德,相关的拆迁利益也应由姚志德享受。因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系争协议。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福生辩称,被上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其作为产权人具有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且被诉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市草鞋湾路XXX弄XXX号西幢底层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福生。故李福生与中福公司签订本案《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区〈中福花苑〉二期地块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签约主体适格,上述协议亦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有效。现李福生要求中福公司履行上述协议,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基于此并综合本案事实后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中福公司虽对李福生的签约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此观点。中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祁龙杰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