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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黄���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176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闫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黄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高峰,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长子黄嘉乐、次子黄嘉雨有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黄嘉乐,××××年××月××日生育次子黄嘉雨。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长子黄嘉乐出生后九个月时,被告闫某因生气离家出走,对正在哺乳期的孩子不管不问,由原告父母照看抚养。次子黄嘉雨出生八个月时,被告闫某又因生气离家出走,正在哺乳期的孩子只能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至今。2015年7月因原被告吵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现如今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了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闫某辩��,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外出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其没有办法才出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元旦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育生长子黄嘉乐,××××年××月××日生育次子黄嘉雨。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应判决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