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海潮刘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刘海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海潮,男,1996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刘海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东、刘海潮在两江新区XX小区XX网吧盗走被害人王某一部价值357元的红米手机,随后二人在两江新区XX小区XX网吧XX店将被害人姜某某一部价值110元的凯利通手机并销赃。2017年2月13日7时许,二被告人在渝北区XX小区XX网吧将被害人张某1一部价值799元的OPPO手机盗走。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东在两江新区XX网吧,盗走被害人唐某某一部价值2313元的三星手机并销赃。2017年2月15日8时许,二被告人在两江新区XX路XX网吧盗走被害人张某2一部价值692元的VIVO手机并销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其中部分手机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刘海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分别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东、刘海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东、刘海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2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海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2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东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一部三星手机;责令被告人刘东、刘海潮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一部凯利通手机,退赔被害人张某1一部OPPO手机,退赔被害人张某2一部VIVO手机(上述手机均已发还),退赔被害人王某一部红米手机(现暂扣于侦查机关);对违法所得16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