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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邓小琼与普洱成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陈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琼,普洱成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陈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541号原告:邓小琼,女,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礘熠,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源,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成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MA6K5J5R8Q)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法定代表人:陈文,系公司经理。被告:陈文,男,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云南王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评,云南王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小琼与被告普洱成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天公司)、陈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小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源及被告成天公司、陈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1437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095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390937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坤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承包“中国移动通信云南有限公司2016年传输网光缆传输网光缆线路工程(普洱区域)”施工项目。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包协议》,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2016年6月8日,在原告的积极配合下,被告与和坤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被告继而进场施工。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了相关的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其后,在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并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己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查实,被告成天公司系被告陈文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额为100万,被告陈文目前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文需在注册资本金额内承担有限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各项合法权益。被告成天公司辩称,一、被告成天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取得中国移动云南有限公司2016年传输网光缆线路工程的事实。二、造成被告成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1、在被告成天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的合伙人王力(同音字)、王福星(同音字)于2016年6月多次找到被告成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声称该转让款中包含着他们的份额,不让被告成天公司将款付给原告,并将此事反映到和坤公司。被告成天公司只好等着原告与她的合伙人之间内部协商好才付款。2、原告没有按照《转包协议》第5条的约定:将全部工程草图资料转交给被告成天公司,也没有将外包施工队领材料的明细单转让给被告成天公司,构成违约。3、原告没有按照《转包协议》第6条的约定:付清前期的民工工资,致使民工(施工队)多次要求被告成天公司支付工资(应付款项为8万多近9万元),构成违约。4、原告所做的工程出现不合格需要整改的情况,为此被告成天公司支付整改费用5万元。该证据因被告成天公司办公室在2016年12月被盗而灭失。现在被告成天公司正在向和坤公司及监理公司补证据中。故,被告成天公司在此请求法庭给予一个月的举证期。三、被告成天公司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及代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76037元。1、被告成天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8日支付原告5万元。2、由和坤公司在被告成天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熔接机款15400与工程材料款13163元,合计为28563元。3、因原告所做的工程出现不合格需要整改,为此被告成天公司支付整改费用5万元。4、被告成天公司代原告支付的代维护费3000元,房租2400元。综上所述,本案中是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成天公司无法及时付款,此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成天公司承担违约金。被告成天公司本着解决事情的态度,希望双方就己付款、应扣款核实清楚,民工工资协商处理好,便可以及时支付转包款。被告陈文辩称,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成天公司,与被告陈文无关,被告陈文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与和坤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承包“中国移动通信云南有限公司2016年传输网光缆线路工程(普洱区域)”施工项目。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成天公司签订《转包协议》,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成天公司,协议约定:被告成天公司以31万元接手原告的该项施工项目,其中包括2016年4月原告进场至2016年6月7日已完成的工作量和未完成的在建工程。2016年6月8日,被告成天公司与和坤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同日,原告、被告成天公司及和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和坤公司同意原告退出上述施工项目,由被告成天公司承接负责施工。前期的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成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原告同意和坤公司将原告前期已完成施工的工程费用统一结算支付给被告成天公司,被告成天公司负责对原告前期施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协议签订后,被告成天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天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原告转让被告成天公司的工程,原告之前的工程遗留问题由被告成天公司全部负责完成,与原告不再有关。工程费用扣除原告需向和坤公司支付的辅材费用13163元和丢失熔接机费用15400元,合计28563元,尾款231427元由被告成天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款后双方之前所有合同约定终止。若被告成天公司未在2016年7月8日前将231427元转入原告账户,视为被告成天公司违约,则恢复2016年6月8日所签订的原合同金额31万元(应扣除被告成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8563元)。若被告成天公司违约,从2016年7月8日起,被告成天公司支付原告每天500元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成天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就此项协议产生的费用,包括到普洱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费用。2016年7月8日,被告成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另查明,被告陈文系被告成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如何承担欠款责任,以及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欠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有合同均由被告成天公司与原告及和坤公司签署,被告陈文虽为被告成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成天公司承担,被告陈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陈文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陈文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成天公司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被告成天公司及和坤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天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是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成天公司的最终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该付款协议履行义务。《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转让被告成天公司工程,原告之前的工程遗留问题由被告成天公司全部负责完成,与原告不再有关。本案被告成天公司辩称的前期民工工资、工程出现不合格需要整改等问题,均属于双方约定的原告前期工程遗留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均与原告无关。被告成天公司也无需对工程出现不合格需要整改进行举证,被告成天公司请求给予一个月举证期限的请求,本院不予准予。被告成天公司的其余辩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成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成天公司未在2016年7月8日前将231427元转入原告账户,视为被告成天公司违约,则恢复2016年6月8日所签订的原合同金额31万元(应扣除被告成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8563元)。被告成天公司在2016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成天公司显属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31437元(31万元-28563元-5万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交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成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成天公司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成天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产生了实际损失或该损失的计算方式。另,原、被告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被告成天公司支付原告每天500元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双方当事人在确定该违约金条款时,未估计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高于因违约造成的预期损失,而是加重了对方责任,具有违反公平原则之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当事人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为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成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实际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1年内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4.35%×1.5倍计算,从逾期日2016年7月9日计至原告诉称的起诉日2017年2月22日为228天,故被告成天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9433元【231437元×(4.35%×1.5)÷365天×22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洱成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小琼工程款231437元,违约金9433元,合计240870元;二、驳回原告邓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原告邓小琼负担1375元,由被告普洱成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