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天顺农资商店与张海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天顺农资商店,张海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89号原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天顺农资商店,住所:吉林省桦甸市。经营者:宋长国,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浪,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天顺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天顺商店)诉被告张海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9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范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顺商店诉称:2015年3月31日,张海浪在天顺商店购买农药,欠付农药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秋后卖粮付款,月利息1.2分。2016年4月21日,张海浪在天顺商店购买农药,欠农药款5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两笔欠款经多次催要,张海浪未给付。现天顺商店起诉要求张海浪支付农药款158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息1.2分计算)。张海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张海浪在天顺商店购买农药,欠付农药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秋后卖粮付款,利息1.2分。2016年4月21日,张海浪在天顺商店购买农药,欠农药款5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两笔欠款经多次催要,张海浪未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欠条两份。本院认为,张海浪在天顺商店处购买农药,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张海浪应当支付天顺商店货款158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息1.2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天顺农资商店货款158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息1.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天顺农资商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海浪负担。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