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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赛某与被告陈让某、尹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赛某,陈让某,尹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48号原告:黄赛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陈让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建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黄赛某与被告陈让某、尹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赛某、被告陈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被告尹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7年2月14日之前的利息6.6万元,共计1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因承建永兴龙山华府楼盘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由龙山华府财务主管向原告出据借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让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减。被告尹建某辩称:1、借款时答辩人不知情,借条上答辩人的名字是后来补签的,但答辩人认可借款的事实;2、原告主张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陈让某与尹建某承建的永兴县龙山华府工程需要资金支付混凝土款和电费,龙山华府有关人员请原告黄赛某代付混凝土款90000元及电费10000元后,由龙山华府财务人员王华某经手向原告黄赛某出具1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嗣后,被告陈让某、尹建某先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赛某与被告陈让某、尹建某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赛某代付被告陈让某、尹建某承建的永兴龙山华府工程混凝土款90000元及电费10000元后,由龙山华府财务人员经手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嗣后,由被告陈让某、尹建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黄赛某与被告陈让某、尹建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据此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44933元(100000×2%×22个月零1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让某、尹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赛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陈让某、尹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巧                      连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