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执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温金根、吴九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金根,吴九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1541号申请执行人温金根,男,1962年11月1日,汉族,宁都县。被执行人吴九洲,男,1974年11月18日,宁都县。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温金根申请吴九洲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吴九洲应支付申请人温金根案款50525.0元,承担执行费657.87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吴九洲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0执15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平生审判员 罗锦华审判员 钟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