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彩美与张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彩美,张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767号原告:肖彩美,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常文,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立新,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彩美与被告张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彩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常文、被告张立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彩美诉称,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人力自行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路路口时,与前方对行的被告张立新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27天,被告张立新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743.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责任划分后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审核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且无免赔情形下,按保险合同理赔。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6时44分,原告肖彩美驾驶人力自行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路路口时,与前方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张立新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肖彩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彩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5345.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邵常文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所鉴定所鉴定,原告肖彩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4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立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9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在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中,保险合同涉及的赔付对象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5345.05元,有相关住院记录、用药明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所鉴定所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所在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185.2元,根据护理人的户籍所在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取出内固定物,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6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724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彩美损失79575.2元。根据原被告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被告张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彩美损失14462.02元。被告张立新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肖彩美损失606元。因被告张立新已为原告垫付3590元,原告肖彩美应返还被告张立新29**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彩美损失共计9403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张立新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肖彩美606元,因被告张立新已为原告垫付3590元,原告肖彩美应返还被告张立新29**元。三、驳回原告肖彩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肖彩美负担168元,被告张立新负担2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