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房景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景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景刚,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2008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景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房景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道xx汽修美容车行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0余元。2017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房景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x门x号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房景刚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及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景刚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房景刚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景刚在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道的xx汽修美容车行务工期间,于2015年3月30日21时40分许,乘周某等人外出之机,盗窃周某放在该车行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将所得赃款挥霍。2017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房景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x门x号宿舍内,乘同宿舍居住的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盗窃刘某放在床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刘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将所得赃款挥霍。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房景刚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房景刚处查获刘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依法扣押后发还刘某,房景刚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的主要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刘某陈述,证人周某1、董某证言,被告人房景刚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景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房景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房景刚曾于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房景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景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房景刚向周某退赔人民币18000元,向刘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审 判 员 张洪东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