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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振洲与刘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洲,刘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23号原告姜振洲,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金龙(刘市生),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姜振洲与被告刘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金龙偿还欠款1690.00元及利息3447.60元,合计513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龙于2008年7月1日经文良担保,从原告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6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口头定于2008年12月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90.00元及利息3447.6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计10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137.60元。被告刘金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姜振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金龙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振洲与被告刘金龙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利率为2.5%,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振洲欠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3447.60元,合计51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搜索“”